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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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39號
原告 劉林菊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劉瓊暇 (兼劉鎮鯤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貞 (兼劉鎮鯤之繼承人)
劉彩祈 (兼劉鎮鯤之繼承人)
黃涵菁 (劉彩勉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84號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訴訟判決、和解或撤回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民國99年11月23日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F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被告抗辯:被告為 劉嘉訓 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本院100年1月6日所成立之99年度豐簡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對775地號土地取得合法占用權源,係有權占用77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另有對被告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784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是否有理由,以他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84號)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調解)是否有效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