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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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39號

原告 劉林菊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告 林劉彩芬 (兼 劉鎮鯤 之繼承人)

楊智維劉彩廷 之繼承人)

劉瓊暇 (兼劉鎮鯤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貞 (兼劉鎮鯤之繼承人)

劉彩祈 (兼劉鎮鯤之繼承人)

被告 楊宗樺 (劉彩廷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楊俊彥 律師

黃渝翎劉彩勉 之再轉繼承人)

黃涵菁 (劉彩勉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84號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訴訟判決、和解或撤回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民國99年11月23日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F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被告抗辯:被告為 劉嘉訓 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本院100年1月6日所成立之99年度豐簡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對775地號土地取得合法占用權源,係有權占用77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另有對被告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784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是否有理由,以他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84號)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調解)是否有效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歷審裁判

  • 豐原簡易庭 111 年度 豐簡 字第 739 號裁定(112.07.12)[撤回]
  • 豐原簡易庭 111 年度 豐簡 字第 739 號裁定(112.08.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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