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210號
原告 劉芷伶
被告 羅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伊借款10,000元,嗣經伊催告被告還款,惟迄至111年12月13日止,被告總計僅還款4,000元,嗣後即置之不理,尚積欠伊6,000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卷第21-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見卷第57頁),經10日(即自112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政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