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抗告人 嚴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嚴文龍所犯殺人等罪,前經原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雖以:其因患有惡性喉癌,合併肺轉移,屬癌症末期,其於看守所內因經常有吐血之情形,且有多次戒護就醫,依其目前病況,非至原就醫之台北醫院治療,實難有緩和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其得以就醫並得到妥善照顧等語。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抗告人因犯殺人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於持槍射擊被害人 陳志華 等人後即與共同被告 李沂倫 逃亡至桃園縣龜山鄉藏匿,嗣經拘提始到案,已可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抗告人所犯殺人罪係屬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再參酌本件起因於抗告人與被害人 羅心翎 間之恩怨糾葛,抗告人對羅心翎恨意之深,已至不惜殺害其他無辜第三人,亦欲置羅心翎於死之程度,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對羅心翎之人身安全難謂無虞。經斟酌全案情節、抗告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行所生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以其羅患惡性喉癌,健康情形不佳,需保外就醫,然依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之函文及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可認定抗告人罹有疾病之事實,並無法因此即認抗告人目前病況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有醫師,足供抗告人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追蹤,獲得適當治療,並無立即保外治療之必要。綜合上述聲請意旨,尚不能作為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等情。俱經論敘指駁詳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略稱:看守所並無癌症病患應有治療設施,亦無二十四小時待命之醫師或專業醫護人員,抗告人於本案前即罹患癌症第四期,案發後羈押近一年來,看守所放任惡化,致病情加重,年前切除所剩餘的雙肺,亦已佈滿腫瘤,造成肺活量不足,呼吸因此吃力。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所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原審未予究明,應有未洽等語。惟查,抗告人罹患癌症,倘有後續進行適當治療之必要,並非不得依據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章之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看守所提出診治之請求,尚非即屬法院應予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審未斟酌及此,非無疏漏,惟於原裁定結果並無影響。至其餘抗告意旨,亦係就原裁定業經調查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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