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嚴文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嚴文龍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惡性喉癌,合併肺轉移,屬癌症末期,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之苗所衛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於看守所內因經常有吐血之情形,且有多次戒護就醫依被告目前病況,非至原就醫之台北醫院治療,實難有緩和之情形,爰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就醫並得到妥善照顧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嚴文龍因犯前揭殺人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
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持槍射擊被害人 陳志華 等人後即與共同被告 李沂倫 逃亡至桃園縣龜山鄉藏匿,嗣經拘提始到案,已可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若改採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起因於被告個人與被害人 羅心翎 間之恩怨糾葛,且被告對被害人羅心翎恨意之深,已至不惜殺害其他無辜第三人,亦欲置被害人羅心翎於死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對被害人羅心翎之人身安全難謂無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與被害人羅心翎、 賴弘軒 之關係、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⒈現罹疾病,⒉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本件被告雖以其罹患惡性喉癌,健康情形不佳,需保外就醫,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之函文及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可認定被告罹有疾病之事實,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目前病況確實有「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亦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疾病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顯有無法治癒之情形,核其情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查獲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