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坤
莊翠潮吳祈鋒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1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翠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祈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坤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祈鋒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10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與莊翠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8日起,由陳志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世寅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日薪500元雇用莊翠潮負責清注及收取抽頭金、以日薪1,000元雇用吳祈鋒負責觀看監視器畫面及過濾進場人物,擔任把風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渠等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賭博方式,即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分五張牌,其他賭客與莊家比大小輸贏財物,而賭客每贏超過
1萬元,則由陳志坤從中抽取200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收取抽頭金牟利。 嗣經警 於同年8月6日上午2時15分許,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黎氏賢 、 鄧紅蓉 、 利國生 、 楊氏 錦詩 、 游淑玲 、李 王月琴 、 吳金發 、 陳氏玉梅 、 劉健男 、 蔣俊昌 、 張稚鑫 、 朱文進 、 方進堂 、 林元吉 、 廖美鈴 、 方有土 、 張幸弘 、 阮氏良 、 阮氏茵 、 杜垂玲 、 余伍月貞 、 黃氏芳梅 、 黎氏學 、 殷七妹 、 高氏草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均屬陳志坤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坤、莊翠潮、吳祈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黎氏賢、鄧紅蓉、利國生、 楊氏錦詩 、游淑玲、李王月琴、吳金發、陳氏玉梅、劉健男、蔣俊昌、張稚鑫、朱文進、方進堂、林元吉、廖美鈴、方有土、張幸弘、阮氏良、阮氏茵、杜垂玲、余伍月貞、黃氏芳梅、黎氏學、殷七妹、高氏草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志坤、吳祈鋒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坤雇用被告莊翠潮、吳祈鋒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3人於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志坤所有且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賭資59萬1,900元(含在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49萬600元、鞋櫃取出之現金5萬1,000元,以及麻將桌抽屜取出之現金5萬300元),則無證據足認必係被告等所有之財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現金)│3萬7,OOO元│├──┼───────────┼──────┤│2│撲克牌(未拆封)│81副│├──┼───────────┼──────┤│3│撲克牌(已拆封)│73副│├──┼───────────┼──────┤│4│撲克牌包裝盒(已使用)│6個│├──┼───────────┼──────┤│5│夾子│2個│├──┼───────────┼──────┤│6│骰子│20粒│├──┼───────────┼──────┤│7│監視器主機│1台│├──┼───────────┼──────┤│6│監視螢幕│2台│├──┼───────────┼──────┤│7│照明燈式偽裝針孔鏡頭│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