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正羽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01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正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譚正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譚正羽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6月,自無庸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6日│103年1月6日││││(聲請書誤載102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撤│││年度案號│字第702號│緩毒偵字第69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豐簡字第│││實││221號│32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5日│104年7月6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豐簡字第│││決││221號│3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8日│104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564號│字第1101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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