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王文傑 追加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追加原告兼兼法定代理 王黎尼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簡賢明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傑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序給付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新臺幣壹拾捌萬、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文傑及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追加原告王進發負擔百分之一、追加原告王黎尼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王文傑及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王文傑及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屏東縣 ○○鄉○○村○○路○○○號前與訴外人 王欣玉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王欣玉所搭載之原告王文傑受傷之事實,故原訴訟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9年5月2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道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欲左轉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王欣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王文傑,沿屏東縣○○鄉○○路○○道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王欣玉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王文傑則受有左側額顳部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昏迷、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胸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額臉裂傷以及左側枕部頭皮挫裂傷多處等傷害,並因此切除脾臟且接受顱內成型手術。原告王文傑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受有醫療費、車資及醫療用品費用新台幣(下同)54,012元害;又原告王文傑自99年5月31日住院至99年6月8日出院,加計一個月休養時間即至
99年7月8日(計為39日),再於99年8月1日入院接受顱骨成型術,於同年8月12日出院,亦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計42日),二者總計81日均由原告王文傑之母即追加原告王黎尼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有81,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王文傑明因顱骨成型術及脾臟切除手術,致身體況狀已無法像正常人一般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另原告王進發、王黎尼為原告王文傑之父母,因見原告王文傑車禍受傷,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傑706,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進發、王黎尼各20萬元,及均自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及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訴外人王欣玉無照駕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原告王文傑請求醫療費、車資及醫療用品費用54,012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王文傑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看護日期過長,另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侵入來車車道,與訴外人王欣玉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訴外人王欣玉及原告王文傑人車倒地,原告王文傑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審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故可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之,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3、4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未注意,竟貿然因左轉而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撞擊訴外人王欣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於訴外人王欣玉雖無駕駛執照(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然此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罰而已,尚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此卷存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認定。被告抗辯訴外人王欣玉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王文傑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王文傑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車資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王文傑主張支
出醫療費、車資及醫療用品費用54,0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故原告王文傑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
①本件原告王文傑於99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因
手術開顱及剖腹併牌臟切除手術住加護病房7日乙節,有卷存枋寮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此7日原告王文傑既於加護病房內,已有專責醫護人員照顧,自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②原告於99年5月31日出院後又於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入院,而於99年6月8日出院,並由醫師醫囑宜在家休息1個月乙情,有卷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以原告王文傑當時未滿八歲,經開顱及脾臟切除手術後,須密切注意意識變化、生命徵象及傷口癒合情形,故此段期間,本院認需有專人照顧起居。又原告於99年8月
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99年8月12日出院乙事,有卷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又該院於101年2月23日以長庚院高字第B12570號函謂:「依病童當時病情研判,因其年僅8歲,且手術具有風險,術後須密切注意意識變化、生命徵象及傷口癒合情形,兼病童出院時之左側顱骨尚未完全癒合,須避免跌倒或碰撞,就醫學而言,評估其住院及出院後至少二周期間應須由他人全日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院認原告王文傑須專人看護日數為65日(39+26=65)。
③本件被告僅爭執原告王文傑需看護日期,對於原告王文傑
由其母即追加原告王黎尼看護及每日金額為1,000元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故原告王文傑請求看護費用65,000元(65×1,000=65,000),即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
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再者,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王文傑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王文傑因此進行顱骨成型術及脾臟切除手術,原告王文傑之身體、健康,受有莫大之痛苦,而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分別為原告王文傑之父母(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自原告王文傑受傷開始,終日擔憂其開顱及脾臟切除手術,是否會影響其智力、記憶力及身體狀況,其等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非常人所能想像,應無可置疑,故原告王文傑及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王文傑現僅國小生,並無財產;追加原告王進發為高職畢業,擔任農務及雜工,每月薪資約三萬元,於99年間有股利憑單等收入3,819元,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為4,506,71
0元;追加原告王黎尼為菲律賓人,在當地受初級教育(相當我國的國中),擔任旅館房務,每月薪資約三萬元,並無其他財產,原告與追加原告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校校長或老師、民意代表或鄉鎮市調解委員;被告簡賢明為高雄工專夜二專畢業,現在做土木工作,有薪資及營利所得991,900元,汽車及投資500,000元,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學校校長、監察人、民意代表或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存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原告王文傑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開顱及切除脾臟切除手術及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所受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王文傑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分別為18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王文傑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19,012元(計算
式:54,012元+65,000元+500,000=619,012),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分別為為18萬元、15萬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王文傑本件事故發生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8,651元之事實,是原告王文傑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20,361元(619,012-398,651=220,361)。又被告已先給付2萬元於原告王文傑之法定代理人王進發乙節,業據原告王文傑之法定代理人王進發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頁),故此部分亦應扣除,即原告王文傑得請求之金額為200,361元。
八、從而,原告王文傑及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王文傑、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200,361元、18萬元、15萬元,及原告王文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3日(該起訴狀繕本於99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3頁送達證書可證)起,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該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存第61頁送達證書可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追加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王文傑及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王文傑及追加原告王進發、王黎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立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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