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邱盈豐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盈豐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張仁彬 、 曾紹豪 、 李舜仁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盈豐固不否認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扣案之愷他命為其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仁彬、曾紹豪、李舜仁,伊之前曾因張仁彬、曾紹豪在伊租住處行竊而與曾紹豪、張仁彬起爭執,且伊亦曾教訓過李舜仁,可能因此張仁彬、曾紹豪、李舜仁始因而誣陷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況伊於99年7月間均參加「黎明就業專案」並派駐於屏東縣 麟洛 鄉公所,張仁彬、曾紹豪、李舜仁指證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伊均在麟洛鄉公所上班,無可能分身在他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渠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經查:
㈠、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詢被告任職情形,據覆略以:被告於99年3月2日至8月31日期間任職於屏東縣環境保護局「黎明就業專案」短期臨工,並派駐於麟洛鄉公所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0年11月23日屏府勞福字第1000305884號函暨檢附之契約書、基本資料及99年7月出勤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足見被告確有在99年
7月間因參與「黎明就業專案」而在麟洛鄉公所工作。另觀之屏東縣政府檢附之上揭出勤紀錄表,被告於99年7月
5日上午7時51分、中午12時15分、下午1時16分、下午
5時35分時,均有在上揭出勤紀錄表親自簽名,可知被告於99年7月5日上午7時51分簽到迄下午5時35分簽退間,確實係在麟洛鄉公所工作,則被告自無可能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國民小學(下稱豐田國小)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仁彬,抑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內 埔鄉振豐 村富貴巷 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舜仁,是被告辯稱其因在麟洛鄉公所工作,無可能同時分身在他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仁彬、曾紹豪、李舜仁等語,顯非無據。
㈡、證人張仁彬雖於99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大胖 之邱盈豐購得,因邱盈豐常在豐田國小門口出現,所以伊前往該處時若遇到邱盈豐即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伊第1次係於99年3月中旬,伊前往該處遇到邱盈豐便向其購買300元至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係於99年6月底,伊前往該處遇到邱盈豐即又向其購得3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第3次係於99年7月5日下午4時許,伊前往該處遇到邱盈豐乃再向其購買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潮警偵字第099001292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15頁),並於同日偵訊時復結稱:伊第1次向邱盈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地點在豐田國小處,伊購買約30
0元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係於99年6月中、下旬在相同地點向邱盈豐購買3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第3次則於99年7月5日或6日在相同地點,向邱盈豐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然查證人張仁彬於100年1月31日偵訊時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情形則結稱:伊曾經有1次向邱盈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99年8月中旬時,地點則在豐田國小附近等語(見100偵緝字第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頁),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張仁彬上開警詢筆錄時,則改稱:警詢說99年3月中旬、6月底、7月5日下午
4時許,分別在豐田國小向邱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綜觀證人張仁彬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張仁彬首次警、偵訊時係證稱其共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通緝到案後於偵訊時初稱僅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始改稱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究為3次或
1次,實非無疑。又證人張仁彬就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時係稱99年3月中旬,然於同日偵訊時即又改稱98年12月至1月間,亦不一致,非無瑕疵存在。再證人張仁彬證稱因被告常在豐田國小門口出沒,其若有遇到被告即可向被告購買云云,然衡以毒品犯罪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一般販賣毒品者,無不極力隱匿行蹤,以免遭查獲,被告豈有隨身備妥毒品並公然在豐田國小門口等待證人張仁彬前來購買之理,證人張仁彬所證情形,難謂合於常情。末者,被告於99年7月5日上午7時51分迄下午5時35分間確實係在麟洛鄉公所工作,業說明如前,則證人張仁彬證述其於99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豐田國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張仁彬上揭證述存有如上之瑕疵無從盡信,自不得單憑證人張仁彬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曾紹豪雖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結稱: 伊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邱盈豐購得,交易時之時間係於99年7月1日凌晨1時許,伊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某鄭成功廟旁之夜市尋得邱盈豐後,即向邱盈豐購買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並於99年7月9日偵訊時再次結稱:伊向邱盈豐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係於99年3月底,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派出所前之統客超商向邱盈豐購買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則於99年7月7日,復在相同地點向邱盈豐購買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均係在此超商找邱盈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邱盈豐都在此超商附近徘徊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下稱偵四卷)。然查:
⒈細繹證人曾紹豪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曾紹豪就其初次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係證稱99年7月1日凌晨1時許,於99年7月9日卻改稱99年
3月底,前後證述情形已有出入,究證人曾紹豪初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何,即存疑義。
⒉證人曾紹豪於99年7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99年6月30日夜間10時許,伊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某夜市找到邱盈豐,邱盈豐乃約伊至伊之住處後,並在伊之住處販賣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語(見潮警偵字第099001100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此與證人曾紹豪同日偵訊時結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地點則在屏東縣麟洛鄉某鄭成功廟旁某夜市等節,亦有不同,則證人曾紹豪同日(99年7月1日)先後警詢、偵訊時即已為相歧異之證述,其證述自難逕信。另參以證人曾紹豪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更表示:伊向邱盈豐購買毒品之地點確實在麟洛鄉境內某夜市○○○○道為何警詢筆錄(99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如此記載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顯見證人曾紹豪亦未能就其證述矛盾之情形,自圓其說,則其證述於99年7月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實屬可疑。
⒊證人曾紹豪雖於99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向邱盈豐購得,當伊需要毒品時,伊會到屏東縣麟洛鄉麟洛派出所斜對面之統客超商內向邱盈豐購買。伊第1次係於99年7月1日夜間10時許,在上開超商向邱盈豐購得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則於99年
7月7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向邱盈豐購買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反面、第9頁),然此與證人曾紹豪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結稱其於
99年7月1日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不相符,於99年7月9日偵訊時結稱其初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不相稱,可知證人曾紹豪上揭警詢、偵訊證述本身即存在矛盾。另證人曾紹豪於99年7月9日警詢、偵訊時固均證述係在屏東縣麟洛鄉境內某統客超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偵訊時結稱其在該超商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被告均在該超商附近徘徊等語,惟此與證人張仁彬於99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均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國小門口出現之情形,亦不相合,足見證人曾紹豪上揭證述情節,亦無從與他證人證述相互核實,俱屬其片面指證,殊值懷疑。
⒋證人曾紹豪嗣於本院審理經辯護人主詰問時結稱:伊係向
邱盈豐、李舜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警詢時沒有提到李舜仁是想說不要害太多人,且李舜仁之前恐嚇過伊,伊怕遭李舜仁報復故未供出李舜仁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94頁);於檢察官反詰問時結稱:伊99年7月1日、7月
7日係向李舜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時稱向邱盈豐購買係因當時李舜仁要伊如此供述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曾紹豪於99年7月1日、99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予證人曾紹豪閱覽,更結稱:99年7月1日、99年7月7日均係向李舜仁購買,李舜仁要伊證述伊係向邱盈豐購買,伊現在所述實在,伊係向李舜仁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復於檢察官覆反詰問時再次結稱:
在伊6月中被查獲後伊有去找李舜仁,李舜仁要伊不要供出其,並要伊稱係被告賣伊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全盤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一再結稱其警、偵訊時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均係受李舜仁教唆而虛偽證述,而參諸李舜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本身有誣陷被告之情形(詳本判決理由欄第五、㈣點論述),復酌證人曾紹豪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結稱:伊認識邱盈豐半年來,邱盈豐有害過伊,伊想抓邱盈豐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9),可知證人曾紹豪與被告間亦互有嫌隙,準此以觀,證人曾紹豪因而虛偽證述,亦非絕無可能之事,是證人曾紹豪上揭警、偵訊筆錄除有前揭可疑之處外,是否出於證人曾紹豪真摯證述,確屬可疑,自不足採。
⒌證人曾紹豪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於本院審
理經辯護人主詰問時結稱:99年7月間伊曾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之蘋果超商向邱盈豐及李舜仁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向邱盈豐及李舜仁購買毒品次數合次約10次左右。伊每次都是同時向邱盈豐及李舜仁購買,地點都是在麟洛鄉的蘋果超商或萊丸超商,別無其他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卻翻異前詞,結稱:伊方才證述向邱盈豐購買10次甲基安非他命,實則伊僅向邱盈豐購買過2次,其餘均是向李舜仁購買,之所以稱邱盈豐販賣毒品與伊10次,是李舜仁教唆伊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進而更結稱:伊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之時間為99年6月中、99年7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於檢察官確認時又一改前詞,結稱:伊可以確定伊購買之時間為99年7月1日、99年7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另於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時,改稱:於99年6月中在萊丸超商及蘋果超商處、同年7月1日在麟洛夜市,向邱盈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同年7月
7日時,伊並未向邱盈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又稱:伊99年6月中旬在麟洛夜市向邱盈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係於凌晨12時以後,另99年7月1日在萊丸超商向邱盈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係於夜間11、12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為相異之證述;於檢察官覆反詰問時再度改稱:伊向邱盈豐購買過3次毒品,分別係於99年6月中旬、99年7月1日、99年7月3日、4日間某時,而交易地點各在伊住處、麟洛夜市、萊丸超商,沒有在統客超商交易毒品之情形,而99年7月7日伊係向李舜仁購買毒品,並非向邱盈豐購買毒品,伊很確定伊係向李舜仁購買毒品,當時李舜仁說要給伊方便而讓伊先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第99頁)。是細繹證人曾紹豪上開證述,可知其同日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稱共購買10餘次者,有稱購買2次者,亦有稱購買3次者,且各次購買之時間或稱7月1日、7月7日,或稱6月中、
7月1日,或稱6月中、7月1、7月3、4日間某時不等,前後證述情節,差距甚大。甚者證人曾紹豪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有結稱:伊均係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之蘋果超商、萊丸超商與邱盈豐交易,別無其他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亦有結稱:邱盈豐曾在伊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其他次則在萊丸超商或蘋果超商,別無其他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更有結稱:邱盈豐有在伊住處、麟洛鄉某處鄭成功廟旁夜市、萊丸超商、蘋果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覆不定。況證人曾紹豪於本院證述上詞非特自生齟齬,亦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迥不相同,是證人曾紹豪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顯有瑕疵,自難憑信。
㈣、證人李舜仁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綽號大胖仔之邱盈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之時間係於99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當日伊前往邱盈豐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之居處附近,向邱盈豐購買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潮警偵字第099001859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
2頁反面、第3頁),然證人李舜仁於警詢因無須具結而不負偽證罪責,檢察官亦未再傳訊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已無以擔保證人李舜仁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不宜僅據證人李舜仁警詢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證人李舜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綽號「 阿豐 」之邱盈豐,但伊不曾向邱盈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前於警詢時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實在,伊當時係因之前伊與邱盈豐有金錢糾紛而遭邱盈豐毆打,所以一時氣憤始指證邱盈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與其前揭警詢時之證述並不一致。復參證人李舜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係誣告被告,甚者於檢察官告知有可能遭追訴刑事責任後仍續結稱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再酌被告與證人李舜仁確曾因金錢而起爭執,被告並有毆打證人李舜仁之事實,亦經證人李舜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證人李舜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警詢時之證述不實,確有其事,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李舜仁間有過節而遭證人李舜仁誣陷等情,當非無據。況被告99年7月5日上午7時51分至下午5時35分間確係在麟洛鄉公所工作,被告應無可能同時分身在他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舜仁,業說明在前。是綜衡上情,自難認定被告有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舜仁,至為明確。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日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有於99年7月1日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夜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紹豪云云。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另查上開門號於99年
7月1日凌晨0時12分55秒至13分14秒、同日凌晨0時49分43秒至57秒、同日凌晨0時50分48秒至51分0秒曾有通話紀錄,且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各為屏東縣○○鄉○○路○○○號7樓之1屋頂、屏東縣○○鄉○○村○○路○○○號4樓,亦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1紙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1頁),衡以行動電話均為持用人隨身攜帶之物,雖堪推認被告當日確有自屏東縣長治鄉前往屏東縣麟洛鄉,然無從據之進而論斷被告當日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所為何事,乃屬當然,是倘據以推認被告前往屏東麟洛鄉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紹豪,似嫌速斷。再查上開門號之通話對象為市話號碼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觀之上揭通聯紀錄即明,而參諸曾紹豪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6頁詢問筆錄記載),且證人曾紹豪於99年7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邱盈豐使用之手機門號及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等語(見警二卷,第
4頁),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結稱:伊沒有邱盈豐之電話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復酌證人曾紹豪歷次證述均未提及曾與被告以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時、地之情,足見被告上開通話之對象均非曾紹豪,則上揭通話既與曾紹豪無關,自難憑以佐證證人曾紹豪之證述,至為灼然。
㈥、公訴意旨另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證明本案查獲經過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7月22日同意警方至其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54號居處執行搜索,在該處為警扣 得愷 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證(分見警一卷第17至19、23、24頁),此固足證明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經過,惟被告當時遭扣得之毒品為愷他命,被告並自承 該愷 他命係其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頁),則該愷他命與被告本案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要無關聯,自無從據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此外,亦無從以被告遭查獲持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進而推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其理至明。
㈦、公訴人雖認證人李舜仁、曾紹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渠
2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差異甚大,而聲請就證人李舜仁、曾紹豪2人施以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114頁),以查明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與證人李舜仁、曾紹豪。惟按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的程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鑑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未有說謊反應,然因鑑定之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也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復渠
2人證述歷次證述相歧情形,亦不會因而袪除,在別無其他佐證情形下,實無就上揭證人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證人張仁彬、曾紹豪、 李受仁 之證述均顯有瑕疵,難以採信,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亦不足佐證上揭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盈豐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憑之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表:
┌─┬───┬────┬────┬──────────┐│編│購毒者│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號│││││││││││├─┼───┼────┼────┼──────────┤│1│張仁彬│99年7月5│屏東縣內│邱盈豐以新臺幣(下同││││日下午4│埔鄉豐田│)500元之價格,販賣││││時許│國小前│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仁彬。│├─┼───┼────┼────┼──────────┤│2│曾紹豪│99年7月1│屏東縣麟│邱盈豐以500元之價格││││日凌晨1│洛鄉麟洛│,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時許│夜市│安非他命予曾紹豪。│││││││├─┼───┼────┼────┼──────────┤│3│曾紹豪│99年7月7│屏東縣麟│邱盈豐以500元之價格││││日夜間10│洛鄉統客│,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時30分許│超商│安非他命予曾紹豪。│││││││├─┼───┼────┼────┼──────────┤│4│李舜仁│99年7月│屏東縣內│邱盈豐以500元之價格││││5日下午│埔鄉振豐│,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4時30分│村富貴巷│安非他命予李舜仁。││││許│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