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仁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3日,未經被害人即其妻 林郭月 華之同意,逕以被害人名義,在 華南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於「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投資標的代號9984,不包括投資標的代號9999)、「華南商業銀行摩根大通2年期新臺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偽簽「 林郭月華 」署押,並盜用被害人印章蓋用「林郭月華」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表示同意投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華南商業銀行銷售與管理金融商品之正確性。其後,被告因投資虧損而欲以訴訟方式向華南銀行索回投資款項,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自99年
5月19日起,接續於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民事言詞辯論狀、民事準備書狀、郵局存證信函、撤回起訴狀、回覆屏院惠民天字第99訴391號函補正說明文件上,偽簽被害人署名,並盜用被害人印章蓋印於上揭私文書,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本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郭月華之指述及有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投資標的9984,不包括投資標的9999)、華南銀行摩根大通2年期新臺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民事言詞辯論狀、民事準備書狀、郵局存證信函、撤回起訴狀、回覆屏院惠民天字第99訴391號函補正說明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碧仁固不否認有以其妻林郭月華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投資購買名稱為「摩根大通6個月台幣交易大亨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投資標的代號9984)之連動式債券,其後並以林郭月華名義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華南銀行返還投資款,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案件受理。
另亦不否認曾在上揭文書簽署「林郭月華」署名及以林郭月華之印章蓋印「林郭月華」印文,惟堅詞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因伊之妻林郭月華之金錢均為伊管理使用,伊自可為林郭月華作投資及訴請華南銀行返還投資款,且伊投資及提起民事訴訟前,均曾告知林郭月華,並徵得林郭月華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林郭月華名義投資華南銀行上開連動式債券並提起民事訴訟時,均在上揭文書上簽署「林郭月華」署名及蓋印「林郭月華」印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投資標的代號9984)、華南銀行摩根大通2年期新臺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民事言詞辯論狀、民事準備書狀、郵局存證信函、撤回起訴狀、回覆屏院惠民天字第99訴391號函補正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391民事卷影卷,下稱民事卷,第1頁反面至第
3頁、第6頁反面、16、17、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37、38、55至57頁),此情固堪認定,然尚難據之推論被告於製作上揭文書時,未曾得林郭月華同意,乃屬當然。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林郭月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投資購買上開連動式債券,係因華南銀行之業務員邀被告參加,惟伊對投資並無興趣,因此當被告告知伊此事時,伊並未詳予瞭解內容,即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以伊名義投資前,有告知伊並先取得伊之同意;之後因投資有虧損,被告有意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華南銀行返還投資款,並曾告知伊,伊即同意被告以伊之名義提起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衡以夫妻間同居共財為事理之常,證人林郭月華證稱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投資及提起訴訟尚無違常情,且證人林郭月華因被告投資購買上開連動式債券僅取回約60萬元之投資款乙情,亦經證人林郭月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酌以證人林郭月華既因被告行為遭受近60萬元之損失,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致其所生損失無從取回之理,是其上揭證述內容,應可信實,足認被告係經林郭月華同意,始以林郭月華名義投資購買上開連動式債券及向本院提起返還投資款之民事訴訟,並於上揭文書上代林郭月華簽署姓名及蓋用印章,被告所辯上情,顯非無據。準此,被告所為既事先經林郭月華同意而得其授權,所為亦未違反或逾越林郭月華之意思,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其對上揭文書自有制作權,而無成立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餘地,再上揭文書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當亦不能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屬當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林郭月華同意,偽簽被害人署名,並盜用被害人印章蓋印,而偽造上揭私文書並持以向華南銀行及本院行使,似嫌速斷。
㈡、證人林郭月華雖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1號及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投資購買上開連動式債券及事後向法院起訴之事,伊均不知情,都是伊之夫林碧仁自行處理,上揭文書伊亦未見過亦無簽名或蓋印其上等語(分見民事卷第30、31頁,100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卷第14頁),惟查證人林郭月華於上揭案件中係以原告身分就民事案件之爭訟事實為陳述、主張,且未經具結,觀之上揭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即明,無從擔保其上揭陳述之憑信性。另參諸證人林郭月華嗣於本院審理時即結稱其有委託被告投資及起訴等語如前,酌之證人林郭月華於上揭民事案件中係屬訴訟當事人,其為求得有利之判決結果所為陳述之憑信性,自難與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提併論,從而,尚難以證人林郭月針於本院民事案件中所為上揭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嫌等語,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既已載明「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復蒞庭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並未就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另行論罪並求予分論併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部分,顯為贅載,附予說明。
三、依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之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