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危民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更字第261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危民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危民田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危民田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之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內、外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判處3次,定應執│││││行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103年10月10日│││││103年12月7日│││││103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12、2662號│字第1112、2662號│字第10987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7│104年度交易字第37│104年度審簡字第46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0日│104年6月9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判│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7│104年度交易字第37│104年度審簡字第464││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104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054號│字第7055號│字第10078號│││(編號1-2定應執行│(編號1-2定應執行│(執行中,刑期至│││刑10月,執行中)│刑10月,執行中)│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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