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此有該中心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一○七○九五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卷第四二頁參照)。上開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㈡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白色煙捲(淨重○.二八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七五六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 周杰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地下1樓之「KLASH」夜店內,自不詳男子處取得捲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2支後,施用其中1支大麻捲菸,並將剩餘之大麻捲菸1支收藏於菸盒內而持有之。 嗣周杰 於107年2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處為警盤查,當場在周杰所穿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前揭剩餘之大麻捲菸1支,經警採集周杰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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