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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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靖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高采妍 告訴被告簡靖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
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56號被告簡靖淳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淳於民國108年05月12日16時16分,駕駛BBD-7828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停車場離開,左轉欲往臺北市木柵方向行駛,於起駛時本應注意前方車道車輛動向,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據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高采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北市深坑方向直行,行經該停車場前,簡靖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高采妍之機車,致使高采妍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骨折、右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采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簡靖淳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2│告訴人高采妍之指訴。│前揭事實。│├───┼───────────┼──────────────┤│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道路交│被告有過失之事實。│││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