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信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信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信吉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回收廠內飲用保力達B1罐後,在該回收廠工作至同日下午5時許,惟在酒意未退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化北路口時,經員警見其行車車速過快且神色異常予以攔查,而聞酒味,因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信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9頁、25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7月31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判決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107年案),並於108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108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及8個月隨即於前揭時、地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時,尚散發酒
氣,足見被告雖自知於飲酒後,不得駕車,因而未立即騎乘機車上路,惟其攝取酒精量之鉅尚無法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為其身體所代謝甚明,且被告於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伊始,亦自承有面色潮紅之情事,是對於其仍存酒意之上開情況,自是知之甚明,其理應暫緩行車上路,惟被告卻仍存僥倖心理而駕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除上揭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之107年案紀錄外,另從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早於96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被告甫於104年1月19日入監執行前案完畢,未及1年,旋於104年11月7日再次酒後駕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又為本案之犯行,一犯再犯,足見其並無改善之心;又被告無視其駕照業於106年7月30日起吊扣3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惟仍持續騎乘機車,顯見其漠視相關法令規定,是其犯行殊值非難;然衡酌其到案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且此次酒駕上路幸未肇事,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小;復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前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所處之刑罰均是以入監服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