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游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9、23、6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萬4,655元未給付,其中20萬9,908元為消費款,4,747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萬9,908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1萬4,97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31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萬9,31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21萬4,655元20萬9,908元20%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31萬4,972元31萬4,972元0無95年1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3現金卡49萬9,312元49萬9,312元18.25%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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