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記載「網狀範圍內」刪除,第3行記載「18時15分許」更正為「18時8分許」、第3至第4行記載「手推車擺放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道路網狀線上」更正為「有直放木板(長19
0公分、寬105公分)的手推車(下稱本案手推車)置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劃有紅線之道路上」、第6行記載「見狀煞閃不及」更正為「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繼續騎行」;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記載「道路網狀線上」,更正為「劃有紅線之道路上」,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09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黃彥翔 拍攝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第25至39頁),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上述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亦有明文。故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法律之所以禁止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的物品,就是避免產生往來公眾交通的危險。而被告自陳將木板(長190公分、寬105公分)直立放在手推車上,木板多出手推車約1個手臂距離,手推車擺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劃有紅線之道路上(見108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第72頁,下稱偵卷),而該處道路上畫有紅色標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也是一般有生活經驗之人所明知。又所謂過失,依照刑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是指行為人之行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自陳學歷程度國中畢業,在豆漿店工作,是一般有智識經驗的成年人,應該知道在畫有紅線之道路上放置手推車,會有行經路人或行車車輛行駛,況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本不應該擺放或暫時置放可能會妨礙交通物品,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按其情節應注意),依照當時情形,被告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或理由(能注意),卻直接貿然將本案推車放在畫有紅線之道路上,周圍也沒有擺放任何警示標誌或標語(不注意),最終不幸讓告訴人 張智斌 騎車經過時撞擊本案手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的行為,當然有刑法上的過失。再者,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被告在道路上置放手推車妨礙車輛通行亦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同有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調偵第2044號卷第6至7頁,下稱調偵卷),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的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將本案手推車放在畫有紅線之道路上,無前科之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偵查中被告於二次調解均未到場,此有臺北市公所108年6月3日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頁),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豆漿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