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29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湘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湘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114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迄今無悔意,未積極對告訴人 沈明 所造成之損害提出合理賠償,量處刑度亦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處6月有期徒刑相去甚遠,且無衡酌告訴人尚未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未受得損害賠償,而未安排調解及刑事庭,逕行判決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甚詳,則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之品行等節,顯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對被告科處之刑度有失比例,已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判決於新法施行前,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上開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以此撤銷改判,先予敘明。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114頁),且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頁),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情,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僅因過失而罹刑章,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如前所述,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件: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蓉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湘蓉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中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3.1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高速追撞左前方由 陳寶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寶蓮之自用小客車遭碰撞失控後,再與同向後方之中內車道由沈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沈明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牙齒損傷、頸部挫傷或扭傷、頸部肌肉傷、胸部挫傷及腰部拉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湘蓉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沈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湘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輛遭一部黑色車輛碰撞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車輛左前方
嚴重受損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7至33頁、第61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左前方陳寶蓮車輛,陳
寶蓮車輛遭碰撞失控後,再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沈明車輛發生碰撞,致沈明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牙齒損傷、頸部挫傷或扭傷、頸部肌肉傷、胸部挫傷及腰部拉傷等傷害,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紅色箭頭所指車輛為被告車輛,藍色箭頭所指車輛為陳寶蓮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寶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紅色箭頭所指車輛從後追撞左前方藍色箭頭所指車輛;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左前方嚴重受損等情大致相符,有上開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0頁),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41頁),被告辯稱其車輛遭一部黑色車輛超車撞擊云云(偵卷第28頁),與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陳寶蓮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照片相左自不可採。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一度證稱:係陳寶蓮車輛碰撞被告車輛等語,然嗣後另證稱:沒有看清楚事故陳寶蓮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0頁),前後已有不一,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被告車輛車損位置顯示被告車輛從後追撞左前方陳寶蓮車輛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有關係陳寶蓮車輛碰撞被告車輛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陳寶蓮車輛,並使陳寶蓮車輛碰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
㈤至於被告車輛雖未直接碰撞告訴人車輛,然依於高速公路上
高速撞擊他人車輛,他人車輛極有可能失控而撞擊其他車輛;高速碰撞下之車輛駕駛人極可能受傷等經驗法則,綜合被告於高速公路高速追撞左前方陳寶蓮車輛之行為,以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認嗣後發生陳寶蓮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非偶然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國道警察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犯下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
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尚可,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