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鴻明前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109年1月31日23時許前某時,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前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馥蘭朵溫泉會館員工宿舍,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烏來立體停車場038號車停車格旁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騎乘上開機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訊據被告沈鴻明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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