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88元,及自民國93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3,0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使用,惟自93年1月14日起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266,281元本息未給付,又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原債權人後業受讓前揭債權之9成即223,088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本票、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資料、信用保險理賠計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