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又因犯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即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經二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之二十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經法院以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嗣再以相同理由,檢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再聲請再審,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載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594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為:聲請人未敘明重要證物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何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僅空言原判決未審酌,為無理由等語,茲聲請人以:前此聲請再審,曾以再審理由狀二敘明重要證物如何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惟因文書傳遞疏漏,以致前開裁定未及審究,茲再以重要證物未審酌並敘明理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查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再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與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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