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裁定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起訴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指明原處分為何。茲檢附書狀參考格式,原告應另行依上開規定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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