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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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9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6條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計
63.9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4年5月13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然其前曾於93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被告又於94年8月16日夜間11時許為警查獲,該此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5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應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應為上開二案之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經查:㈠前揭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係被告
於94年4月6日下午3時親自至本院向該案書記官領取,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6條之規定,應於該日起生送達之效力;而該案嗣後並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同年4月21日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按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因未經宣示,故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故被告於94年4月6日前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方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自94年4月下旬(2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
5月(原審判決書漏載「5」字)12日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不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非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無理由。
㈡另被告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5614號案件偵查中(該案係94年
8月16日為警查獲),即向檢察官供稱:「(檢察官問:8月份被抓何時開始吸食毒品?)我被抓當天晚上剛用,以玻璃球燒烤。」等語(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卷第48頁94年11月18日之訊問筆錄),後於該案審理中,亦於95年1月12日向法官供稱:「94年4月我因為施用安非他命被抓以後就沒有再吸,到94年8月16日被查獲這次只有吸這一次,期間沒有施用是因為知道吸毒不好,也付出代價,所以不想吸。當時我下定決心不再吸食,這次是因為剛好整理房間發現已經留下來的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時衝動所以又吸了。」等語(參見該案9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有上開卷宗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按本案被告係於94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北看守所遞交本案之上訴理由狀而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按,其提出上訴後,於95年1月12日竟仍向法院為上開自白,並供稱本案為警查獲後就下定決定未再施用毒品,94年8月16日查獲該次係因「一時衝動」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被告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5614號案件中所為之犯行係臨時起意,與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非連續犯甚明,自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計63.9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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