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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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
二三九、一二0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某處,趁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拔下而竊取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使用中,該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之九號失竊)、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該機車一輛及車牌000-000號一面,及扣得該鑰匙一支。
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前,持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該機車一輛,及扣得該機車鑰匙一支。
㈢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之一工地,持該處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一段,得手後,其於整理竊得電纜線之際,隨即為丙○○發現而報警處理逮捕,並起出該電纜線一段,及扣得該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甲○、乙○○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丁○○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七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車輛竊盜、車牌竊盜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五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二支及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該老虎鉗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揭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復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即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之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七四0二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扣案之鑰匙及老虎鉗各一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