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中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賴中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中献因涉嫌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62日(羈押期間為民國〈下同〉90年10月30日至90年12月30日),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遭羈押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
6條等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賴中献被訴與 黃力耕黃國雄陳椿灥 ,利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攤販聚集係有利可圖,夥同 施恭游金源陳英豪 等人,自90年2月間起,以前址作為地盤,自組跳蚤市場委員會,由黃力耕擔任主任委員,黃國雄擔任副主任委員、聲請人賴中献擔任財務委員,並將該跳蚤市○○○○○段,分別由施恭、 崔春曉鍾文祿 及不知情之 陳兩榮 等擔任區長及管理員等職務,負責管理該區市場內事務,並自同年6月間起,指派陳英豪率同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負責市場圍事,由游金源擔任收款員,於每日依市場內擺設之攤位大小,判定以清潔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保護費後,將款項交予黃力耕、黃國雄、聲請人賴中献、陳椿灥等人處理,若有不從,聲請人賴中献等人即指示陳英豪率同數十名不詳人士,以砸攤、恐嚇、毆打等暴力手段,使攤販業者屈服,其詳情為:〈一〉黃力耕、黃國雄、聲請人賴中献、陳椿灥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6月間起,夥同十餘名不詳人士,連續向在上開跳蚤市場內,對設攤販售商品之 洪三和蘇秋月陳其正張水明 (改名為 張雁鵬 )、 劉秀真 (改名為 劉稚綺 )等人,嚇稱:其等為竹聯幫虎堂成員,每日須收取100元至250元不等之保護費,若不繳交即要砸攤,並趕出橋下等語,致洪三和、蘇秋月、陳其正、張水明、劉秀真等人心生畏懼而每日均繳交250元(其中劉稚綺每日繳交100元)之保護費予游金源,再轉交聲請人賴中献等人。〈二〉黃力耕、黃國雄、聲請人賴中献、陳椿灥等人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9月間起,連續向在上開跳蚤市場內,對設攤販售盜版光碟之 黃文欽朱鴻份謝成發李鳳山許文吉詹大衛 等人恐嚇稱:若要在該處設攤,每月須繳交1萬元保護費,若不繳交,將遭砸攤,並趕出橋下等語,致黃文欽、朱鴻份、謝成發、李鳳山、許文吉等人心生畏懼而每月均繳交1萬元(其中許文吉每月繳交5,000元)之保護費予被告等人(詹大衛尚未繳交)。〈三〉緣 蔡春長 於同年
8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因不滿黃力耕、黃國雄、聲請人賴中献、陳椿灥等人向 渠設攤 販售盜版光碟之友人收取保護費,遂與聲請人賴中献等人理論,詎黃力耕、黃國雄、聲請人賴中献、陳椿灥等人竟夥同數名不詳人士,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蔡春長,致其受有左上臂及右中指割裂傷等傷害。〈四〉黃力耕、黃國雄、聲請人賴中献等人於91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見 林天浩 因酒醉,不慎撞倒其負責圍事之市場內攤架,旋指示陳英豪帶同十餘名不詳人士,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鐵器,共同毆打林天浩及同行之友人 高金源陳德利 ,致林天浩受有右手手背、右前額、頭枕部及背部之挫傷等傷害,高金源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陳德利受有胸部及後背部挫傷等傷害等罪嫌因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於93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嗣於94年8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有前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0年10月30日受拘捕,檢察官於翌日以90年度聲押字第698號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暨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法定事由,於當日以90年度聲羈字第648號裁定予以羈押,嗣於90年11月
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嗣檢察官於同年12月29日釋放被告,並於91年1月7日聲請撤銷羈押,於91年1月9日,經本院以91年度偵聲字第12號撤銷羈押等事實,復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無訛,且有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最初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日期應為90年10月31日,然誤載為90年10月30日)各1份在卷足憑。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其受上述羈押之涉案原因,乃經法官訊問後,認涉案事實有被害人之指訴,並認共犯間有勾串之虞,據此,實難認被告就檢察官所認定上揭羈押罪嫌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此外,本院就被告前開被訴罪嫌部分,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應認其聲請賠償依法自屬有據。
(四)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謀生能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當,就其所受羈押日數61日(自90年10月30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至90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繕為90年12月30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月26日台賠字第111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准予賠償183,000元(3000×61=183000)。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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