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定,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定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計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7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
3月9日(聲請人誤載為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罪刑確定,是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分別違反詐欺及搶奪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是以,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第1、2所示2罪之總和即1年4月。準此,本院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上開搶奪之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之詐欺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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