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35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9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有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三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四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正本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台鳳天璽大樓」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四支;乙○○復承前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冷煤銅管一綑及電纜線三綑得手後搬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逮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因乙○○於偵查中自白並有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陳亮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冷煤銅管暨電纜線照片二幀、重型機車照片四幀,共計六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甲○○、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証,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被害人甲○○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重型機車此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之被告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冷煤銅管一綑及電纜線三綑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業經移送併案審理,且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竊取 趙勇甯 所有車牌號碼係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公示送達公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發生送達效力,嗣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卷核閱屬實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函件等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該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為準,被告復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再犯本案上開竊盜犯行,非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