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煒翔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煒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聲請人即被告沈煒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被告聲請付與附表所示之相關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對應卷號1警詢卷:全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91002161號卷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3地院卷:全部(第一審)本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卷4地院卷:全部(第二審)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