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哲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第1170號、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雲林地檢署,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第1170號、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38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被告施用所餘扣案毒品,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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