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鎰
TRANNGOCCUONG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帶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秉鎰、TRANNGOCCUONG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帶1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帶1條,係屬未經商標權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使用「LV」商標之仿冒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6、58至60、64頁),是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帶1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