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7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279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黃 馨儀 債務人 黃清欣 債務人 楊秀 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黃清欣、 黃馨儀 、 楊秀珠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清欣、黃馨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壹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馨儀於民國98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黃清欣、楊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28萬9,905元整(其中,黃清欣、楊秀珠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7萬9,119元整;黃清欣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21萬0,786元整)。因借款人申貸就學貸款時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120萬元,但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就讀國內有固定修業年限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進修學校者,銀行撥款日起,即由申貸學生自行負擔全額利息,並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
(二)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債務人黃馨儀自民國110年0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21萬8,055元整(其中,黃清欣、楊秀珠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3萬2,127元整;黃清欣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8萬5,92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清欣、楊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二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279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清欣、黃│自民國109年1│自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32127│馨儀、楊秀│2月01日起│7月15日止│九│││元│珠├──────┼──────┼───────┤││││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7月16日起││九│├──┼───┼─────┼──────┼──────┼───────┤│002│新臺幣│黃清欣、黃│自民國109年1│自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185928│馨儀│2月01日起│7月15日止│九│││元│├──────┼──────┼───────┤││││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7月16日起││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清欣、黃│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2127│馨儀、楊秀│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黃清欣、黃│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5928│馨儀│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