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樹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樹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樹山於民國109年7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朝天宮媽祖正殿,見 陳柏盛 以自備之筊杯擲筊,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陳柏盛同意,徒手將陳柏盛擲落在地之筊杯1只(價值新臺幣300元)取走,拒不歸還,復將該筊杯丟棄在垃圾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柏盛。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陳麗淑 於警詢中之證述、朝天宮平面圖及現場照片4張、被告鄭樹山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稱:一個杯丟了,就只要賠償杯的錢,這是不合理的,被告與我談和解時,態度是蠻橫不講理的,本案對我而言,並不是只有杯的損失,造成我精神上、生理上都有很嚴重的影響,這個事件也影響我的學業、課業,原本的生活作息,打工的生活,全部都打亂了,我希望對方可以賠償6萬元等語,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為上開筊杯之價格,因而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從事業務工作,未婚,碩士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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