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興賢選任辯護人陳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興賢以鄰有惡臭為由,遂堆置樹枝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住所內,而阻塞鄰居即告訴人 沈龍進 及其妻 沈月珍 之紗窗通風,嗣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復在上址堆置樹枝,雖經告訴人及其妻沈月珍聞聲叫喚阻止,知悉並預見擠壓其堆置之樹枝足以損壞告訴人及其妻沈月珍位於斗南鎮武昌街69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住所之紗窗,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續以擠壓上述樹枝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址紗窗2個,致令紗網破損、變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0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