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應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應清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鞋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物品價值及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84,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57,640元,被告業與被害人以184,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若再予沒收,實屬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