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張振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治浤張建成 、向 鳳微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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