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黃秋霖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賀小慧
王志文
參加人 陳義夫
陳火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夫、陳火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1地號土地,與承租人即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於98年2月9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則於98年2月16日申請收回耕地,北投區公所原准由原告收回耕地,因承租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收回耕地處分撤銷,由北投區公所另為處分;嗣經北投區公所將本件交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於99年2月10日召開第8次會議調處,調處結果:為顧及租佃雙方權益,將原耕地租約耕地2分之1部分准由原告收回自耕、另耕地租約2分之1部分,仍准由原承租人公同承租等情,另由被告以99年2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833411350號通知原告調處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承租人陳義夫及陳火成2人經濟條件良好,其中陳義夫任職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退休,原告陳火成常年經商,而上開耕地現場雜草叢生,上開承租人2人並未利用該耕地以維持生計,原調處委員未斟酌承租人未利用該耕地維持生計所需,為此聲請撤銷原調處結果及訴願決定等語,因而倘本件訴訟結果認原調處結果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承租人陳義夫、陳火成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首揭條文規定,命其2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