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告 蘇伊文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年6月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增訂立法理由可知,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就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對象(91年7月9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臺中教育大學99年7月29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990080330號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9年11月9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不服,惟其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係選擇就該訴願決定聲請再審,經教育部100年4月1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原告復不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