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選任辯護人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毅所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蕭貝真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7號被告陳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毅與 葉昱瑲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路邊停車格旁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葉昱瑲之妻蕭貝真(所涉傷害及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拿起手機錄影蒐證,陳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蕭貝真手機拍飛並打到其臉部鼻樑,使其受有鼻子鈍挫傷傷害。
二、案經蕭貝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毅之供述否認犯罪。2證人即告訴人蕭貝真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葉昱瑲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蕭貝真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影片中告訴人之手機受巨力晃動後,告訴人即口出「你(指被告)為什麼打人」之語;葉昱瑲也口出「打人,報警」之語。5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貝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