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 張玉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家綺張薰尹張春玉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蘇珍芬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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