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蔡鴻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4,5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9、71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7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66,51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1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2月1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17,135元未為給付,其中15,093元為消費款、84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5,093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第79至8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小額信貸566,516元566,516元16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17,135元15,093元15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583,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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