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警於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審酌被告到庭情形,難認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難期待被告能確實履行相關條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逕予補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毒偵卷
第18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已達1,185ng/mL,逾確認檢驗之閾值300ng/mL數倍,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3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違。㈢審酌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毒癮甚深,欠缺戒絕毒品之意志,難期被告能配合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綜上,本件聲請並無裁量瑕疵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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