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如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AAA-655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蘇竹菲 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寵物店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假花3朵得手,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蘇竹菲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㈢AAA-655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被告陳如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之意見捐款3,000元予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有該協會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居家服務員,時薪230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前揭物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依告訴人意見捐款3,000元予社福團體,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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