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47至2054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李文銘 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再審理由為依據。就指摘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指摘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部分,附表編號3至4、7至8所示之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核與再審聲請人所載前開理由無涉,其以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再審理由1112年度聲再字第204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01號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未有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且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2112年度聲再字第204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02號3112年度聲再字第2049號111年度救字第4476號4112年度聲再字第2050號111年度救字第4477號5112年度聲再字第20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59號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未有異議,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6112年度聲再字第20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58號7112年度聲再字第2052號111年度救字第1929號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未有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且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8112年度聲再字第2054號111年度救字第19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