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鳳梅被告曾榮電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67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鳳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榮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鳳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8至42、61至62頁),認第一審以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電先出手,雙方卻判處相同之刑度,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黃鳳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電先出手,雙方卻判處相同刑度實屬不公,原審認定互毆有誤,伊雖有出手但係防衛,伊係擋而非打。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被告曾榮電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榮電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曾榮電因攤位糾紛而與被告黃鳳梅發生而生口角,進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對方受傷,所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傷勢,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榮電先出手,刑度應有區隔,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雙方係互毆,原審認事及量刑均無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鳳梅上訴部分:
被告黃鳳梅雖辯稱係被告曾榮電先出手,伊僅係防衛云云,惟亦自承無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原審認定雙方為互毆,並無不當,被告黃鳳梅空言辯稱上情,自難認有據,其進而指責原審量刑不當,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第第四庭法官陳柏宇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