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男被告 王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登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預見行旅」20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王登源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4月18日凌晨2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某旅館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71巷口,為警攔查,且經王登源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8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78公克)、吸食器1組(內均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次按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登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第44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29日至109年4月28日,嗣於108年10月18日履行完成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命令,且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係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之實施,經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完成戒癮治療,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本案予以訴追,自屬合法。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9頁、第87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21頁、第73至75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110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0000號、第000000號)2紙(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偵二卷第59頁、第111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偵二卷第51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有前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108年間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9頁、偵二卷第10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證據出處1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頁)2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08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07頁)3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0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