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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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第11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