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2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害人乙○○指訴屬實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犯行亦屬明確,且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1罪之關係,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