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 」、「 阿國 」之成年男子,因細故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8之19號前,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甩棍,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2×0.5公分撕裂傷、右側頭皮7×6公分瘀腫、右上臂5×3公分瘀腫、左上臂及肩部12×13公分瘀腫、左前臂6×3公分瘀腫、左手手背合計10×6公分瘀腫、右手手肘1×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證人 王順賢 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復有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甩棍1支半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甩棍1支半,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係被告及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