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