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