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祥恭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5日某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麥當勞」門口前,將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 蕭美惠 ,佯稱先前利用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致蕭美惠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5日晚上10時56分許,至臺北市○○○路○段「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入至王祥恭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由蕭美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恭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美惠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蕭美惠存款明細查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已堪信實。按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況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又被告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果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存提使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蕭美惠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蕭美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蕭美惠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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