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於民國99年5月2日下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7、8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埔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里鎮○○街與東華路南側,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吳慶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右第三、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倘未確定,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者(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林文雄於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5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4日確定,俟通知被告應向公益團體社團法人臺中縣愛鄰舍關懷協會支付
2萬元,經郵務機關於99年7月19日將上開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2巷
61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岳母 莊育秀 收受,然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依緩起訴處分履行款項之支付,復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郵務機關於100年1月26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前揭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岳母莊育秀收受,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6日投檢恭慎99緩
547字第13653號通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緩字第54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2至3、5、7至9頁;9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3至4頁;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3號、100年度撤緩偵第10號偵查卷宗、9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99年度緩字第54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因本件被告並未聲請再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00年1月26日之日起算7日,即於100年2月1日方告確定,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相同事實,於
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6日投檢茂恭99調偵151字第1762號函蓋有本院100年1月26日收文第
399號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因斯時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之規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